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斌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斌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斌宏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2時許,至 謝康邁 位於彰化縣○○鄉○○路路○段○○○號之住處,催討謝康邁之配偶 謝百辭 (已歿)所積欠之債務,但遭謝康邁拒絕後,廖斌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謝康邁恫稱:「我要找妳先生討錢,你們開工廠、開好車,不還錢,要砸毀你兒子的車輛」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謝康邁,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二、被告廖斌宏於偵訊時否認曾對告訴人謝康邁口出上開恫嚇之言語,但被告於警詢卻曾坦承在案(其另補充當時對話脈絡與情境),而證人即告訴人謝康邁亦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本院考量告訴人謝康邁於案發後3日即至警局報案,時間相隔非久,且被告當時是來討債,為了使謝康邁及其子出面處理債務,自有以此恐嚇之犯罪動機,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詞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經30歲,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不應該使
用不理性的方式催討債務,謝百辭之債務,與其配偶、孩子無關,被告竟以恐嚇之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壓力,告訴人年紀甚大,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能坦承犯行,此雖為憲法辯護權之行使,本院不應該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本院曾安排調解,但被告並未到庭,本院亦無法聯絡,難認其於犯罪後彌補損害、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恫嚇告訴人
後,另又懸掛「欠錢不還」等紅色噴漆文字之布條2面,又在告訴人住處前大門的門柱及外牆,噴上「欠錢不還、天理何在、惡意欠錢」等文字,使該外牆附著明顯之紅色噴漆,醜化該外牆之外貌及觀瞻,妨害告訴人心理上之安全,使該外牆喪失部分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上開有罪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等語。
㈡然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的不法構成要件行為是:「毀棄
」、「損壞」、「致令不堪用」。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以對物品施加有形外力,消滅物品的存在,或嚴重損害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損害」是指損害或破壞,使物體外形發生重大變化,或妨礙其特定的使用功能;「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害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只是將紅色的漆,噴在告訴人住處大門門
柱與外牆上,外形並未發生重大變化,防閑的功能尚存,沒有受到任何減損,自然不該當「毀棄」、「損害」之不法構成要件。因此,關鍵性的爭點在於,被告此舉,是否使門柱、外牆「致令不堪用」。
㈣聲請人認為被告的噴漆行為,醜化外牆的外貌與觀瞻,妨害
告訴人「心理上安全」,對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曾清楚表示:「再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理由固嫌簡略,但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從文字脈絡看來,聲請人應該是引用此一法律意見作為認定依據。本院認為,此則判決將「心理安全」作為財產權的效能,且屬毀損罪的保護法益,但毀損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應為「財產法益」,如何將心理安全連結到財產法益,似乎僅有結論,欠缺說理,且抽象的擁有財產本身(例如我有許多存款、汽車、土地),才會讓人有安全感(不用為錢煩惱),具體的財產使用,應該從個別財產本身觀察,毀損罪保護個別財產,非整體財產,而不論是本案的門柱、外牆,或上開判決所稱的鐵捲門,在一般財產權的使用權能上,應該是防盜的考量,美觀與否,並不影響防盜功能,一旦加以噴漆,充其量只是讓被害人「心裡不爽」,上開解釋,似乎將刑罰功能擴張,將不爽感覺入罪。因此,將心裡安全當成刑法毀損罪(保護財產法益)保護法益,容有討論的餘地。據此,本院認為,「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均屬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致令不堪用」為概括之構成要件要素,在解釋此一要素時,應該參考「毀棄」、「損壞」等比較具體的構成要件要素的行為強度,並非所有效用的喪失,都會成立毀損罪,否則,任何效能的減損均可入罪,將喪失刑法構成要件限制刑罰的功能。因此,如果行為人對物品所施加的有形力,對於物品的完整性或其特定目的所造成的損害,如果是不重要、微不足道的,不能以毀損罪相繩。依此理解,如果行為人對具有歷史價值或具有觀賞作用的物品(例如瓷器)加以噴漆,將使該物原本具有的重要觀賞、收藏功能喪失,行為強度形同將物「毀棄」、「損壞」一樣,這裡就會該當「致令不堪用」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反之,如果該物本來就沒有特殊美觀的功能與價值,行為人加以噴漆,此舉縱有不當,但此為不重要、微不足道的損害,自與刑法毀損罪無涉,應屬民事不法之範疇。是以,被告本案之行為,並未毀棄或損害告訴人住處之門柱、外牆,從卷內照片看來,門柱、外牆亦欠缺特殊造型、特殊圖案等美觀功能,自無從認定具有美觀效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㈤從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原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