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04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0488號債權人 曾發斌 債務人鍏富地產有限公司(原名:鍏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請求金額捌拾萬貳仟元部分,因聲請人未釋明其計算方式,亦未提出釋明文件,經本院民國107年9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陳報該部分金額為兩造口頭約定之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並提出利息債權捌拾萬貳仟元之計算方式,然未提出請求上開金額之釋明文件,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請求金額捌拾萬貳仟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