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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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陳允靖 被告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6日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20筆土地開發興建建物專案擔任信託建物之起造人,並提供建築經理委任事項之服務,建築經理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2萬元。關於此服務費用之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附件一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本專案土地信託登記後之次月25日前(即105年11月25日前)給付50%即106萬元。詎本專案土地於105年10月28日陸續為信託登記後,屆期(即105年11月25日前)被告遲遲不為給付,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含附件一建築經理服務費用計算及給付方法)、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確認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0份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項、第
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查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事務,既經原告已依約達成,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服務費用50%即106萬元之義務,而前開專案土地確陸續於105年10月28日信託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佐證,則原告請求自次月25日(即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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