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27號聲請人 陳世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毛小湄 不幸於民國104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陳世偉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毛小湄於民國104年1月17日死亡,聲請人陳世偉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本院111年4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伊於 被繼承人過世當時即已經由其父親 陳懷麟 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等語,顯見聲明人於104年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1年2月1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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