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辰泰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9月9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1紙,經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經法院禁止提示票據」
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該支票為訴外人儷能針織
有限公司(儷能公司)於9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並轉讓
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有副
擔保票據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又訴外人儷能公司出
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
」,該明細表載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
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
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儷能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
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己因為受讓取的該
等權利,並以本起訴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原告本於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以本起訴狀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1紙、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063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㈡備位聲明:
若鈞院認訴外人儷能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儷能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
票系爭支票支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在本案中,訴
外人儷能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且原告已對訴外人儷
能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並業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
證明,訴外人儷能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
係被告與訴外人儷能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人
儷能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
現,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訴外人儷能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
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儷能公司之借款債權,依
原告名義代位訴外人儷能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0000元予訴外人儷能公司,及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由
原告代為受領,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照票據明細
表之說明是有交易關係。又4043號發票經閱卷後發現沒有交
易,請求依法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故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票
款。且被告對於儷能公司已請求返還支票,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
㈡該系爭票據是貨的預收票,但尚未收貨就提示了,且被告並
未積欠儷能公司債務,儷能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未通知被
告,是故儷能公司並未將票據債權讓與原告,因為原告已經
無法找到儷能公司。且該發票是儷能公司所開的,並非被告
所開立,彼此間並無交易,因此該發票及出貨單並無給付被
告等語。
三、查訴外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持被告簽發如附表示禁止背書轉
讓之支票,及貨物買受人為被告公司、金額為756467元之統
一發票(NU00000000號)各1紙,向原告借款,支票屆期經
原告提示,因「法院禁止提示票據」不獲支付,有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1紙可籍。另訴外人儷能針織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
所記載之貨品雙面布未交易,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
徵所97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70205279號函可
籍。又附表所示之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並禁
止背書轉讓,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
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
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
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
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
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故本件原
告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惟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
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
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
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
明。支票為票據之一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
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
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
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
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
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
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
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
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受款人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之
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上開判決意旨,受款人
儷能公司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轉讓與原告,惟得
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讓與原告。查本件訴外
人儷能針織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3日持附表所示之支
票向原告借款時,出具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內註記:「
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
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
議」等語,應認訴外人儷能公司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
原告借款,有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二)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5年7月13日收受儷能公司持有
附表所示之支票受讓該票據債權時,未通知發票人(
即被告),被告於95年間因與訴外人儷能公司間之契
約關係,訴請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判決,訴外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
告,於96年5月28日判決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
籍。原告遲至97年4月15日始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其通知已在支票返還被告判決確定
之後,有起訴狀可籍。
(三)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經判決返還被告,訴外
人儷能公司與被告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票據關係存
在,原告復未能證明訴外人儷能公司於判決返還支票
予被告之前,以該支票讓與原告之事由通知被告,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之債權讓與之通知,與法尚有
未合,被告抗辯,尚堪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4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依票據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儷能針織有限公司45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表:
┌─────┬────┬───┬────┬────┐
│付款人│受款人│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華南銀行│儷能針織│45萬元│95.09.30│95.10.02│
│大稻埕分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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