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欣等如
被   告 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目前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9月0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7年06月03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
金117,223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
尚應繳納待收利息等,合計119,280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
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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