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
6月4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897元
,待收利息5元,給付期限前自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6月4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748元,暨給付遲延後
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