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
申請以重型機車抵押貸款,借貸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7,
968元,約定貸款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至98年12月29日止,
共分36期繳納,每月1期,期付6,888元,被告與板信商業銀
行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惟被告未依約定付款,
尚欠158,424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1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
期,又貸款利率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為零
利率,但僅適用於被告正常繳款之情況下,而依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未按期繳款,應按各期應繳金
額自各該應繳日起,依日息萬分之5.4計付違約金。本件分
期貸款係由原告與板信商業銀行共同推案,原告對板信商業
銀行有負風險承擔之責任,如債務人有不繳款或未按期繳款
之情形,原告應買回此債權,原告已依與板信商業銀行訂定
之合作契約將此件債權買回,現被告又行方不明,依本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權契約書、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