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0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點98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
至96年8月3日結帳日,共積欠消費簽帳款新台幣(下同)00
0000元,未給付之利息7819元及違約金1310元,手續費2250
0元,以上合計354525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約定違約金過高
,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點02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虛擬卡約
定條款、繳款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925元(裁
判費3750元及登報費用175元=392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