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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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 徐千惠 、 詹慶堂 、 蘇嘉豐 等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
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應為抗告,惟抗告人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2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人雖於104年3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書狀(見本院卷第8頁),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93條等規定,應由原法院負擔抗告裁判費;本件抗告事件之承審法官,倘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抗告人誤植為同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7款規定事由者,請自行迴避云云。惟查,本件抗告程序要件尚有欠缺,本院無從逕為抗告有無理由及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係規範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問題,民法第92、93條規定係規範意思表示不自由之問題,均與本件係因抗告人未預納裁判費致程序要件有所欠缺無涉。本件抗告事件之承審法官復無抗告人所指應自請迴避事由。是上開抗告理由均不可採,抗告人不得免為預納本件抗告裁判費,而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鍾素鳳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