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亞伯拉罕 (BRETHOLTABRAHAM)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市鑄強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孫月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花勞小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外籍英語教師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3條規定「交通: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提供乙方(即上訴人)從護照國居住地最近之機場來台之經濟艙機票乙張,以及回程之經濟艙機票,來程及回程之機票款補助額度上限均為新臺幣40,000元,並採核實報支方式,配偶或1名直系血親之眷屬於乙方來台3個月內隨同來台者,亦同」,故上訴人及配偶來回加拿大得請求補助機票款上限各40,000元,並無其他額外限制,況台南、台東及新竹教育局均採相同標準及方式給付等語。原判決駁回請求,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同法第468條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與配偶於民國106年5月間返回加拿大國探親之差旅補助共8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原審判決駁回請求一節,有原審案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聲明及理由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辯稱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惟
核其所述內容,無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查原審以上訴人原本住居臺灣,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聘僱期間為105年8月15日至106年7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3.9條、第12條、第13.1條之規定,並參照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民國106年10月20日函說明「機票補助係提供外籍英語教師來臺任職及離職回國之福利」意旨,認為關於機票款補助之態樣包括「原告(即上訴人)從護照國籍居住地來臺」、「原告(即上訴人)配偶於原告來臺3個月內隨同來臺」之來程機票款補助,暨「原告(即上訴人)服務滿6個月或未滿6個月且依規定完成契約,原告及配偶返回護照國籍居住地」之離臺回程機票款補助,可見此項機票款補助是用在外籍英語教師為履行此契約約定,從護照國籍居住地來臺及履約後返國所提供之機票補助,具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據此,認為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之106年5月24日至106年6月9日偕同配偶從臺灣返回加拿大探親,其往返機票,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3條應為補助之情形。依其內容,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其他單位是否給付亦不得據此拘束被上訴人或原審,難謂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情事。
㈢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
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復原判決就本件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業於判決理由中載述甚詳(見原判決理由要領三,原判決書第2、3頁),並無不備理由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本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可文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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