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樺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龎樺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龎樺駿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保障被害人隱私,以下簡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渠因細故而生齟齬,龎樺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5日凌晨1時許起,接續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上網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A女留言恫稱:「妳不要讓我知道你有砲友,我發現我會花錢找人槍殺他」、「我他媽的幹你娘」、「要不要看我拿槍的樣子」、「天使你不要,你硬要魔鬼,後果自行負責」、「500萬你來賠啊操」、「害我500萬的板都給人了,真的很靠杯,靠杯到爆炸,怎辦50
0萬」、「給我幹還他媽實際點」、「你要一個月還我多少啊,還是一個月給我幹幾次啊」、「我絕對找人直接衝到你家逼你們簽100張10萬的本票,一張一個月還」、「不如我去找你家人處理如何」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A女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樺駿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A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竟為上開犯行,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迄今尚未賠償A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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