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少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某時,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無償受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牛奶糖3包(淨重共29.554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28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車內扣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牛奶糖3包,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少威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7至9、50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22、39至45、65至66、6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復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水電)、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7頁),暨其無其他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型態、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奶糖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毒偵字卷第65至66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偵字卷第45頁),非屬違禁物,卷內復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屬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1.67公克,毒偵字卷第45、64頁)、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淨重0.049公克,毒偵字卷第45、64頁),其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毒偵字卷第65頁),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認構成犯罪,復與其所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牛奶糖3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⑴外觀為淡黃棕色塊狀物3袋,淨重共29.554公克、取樣共6.8837公克、驗餘淨重共22.6703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字卷第65至66頁)⑵取樣用品已檢驗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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