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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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益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益田於民國109年2月7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三湖宮」周邊之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撞擊 胡美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胡美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蘇益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胡美玲撤回告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到場後,發見蘇益田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益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5至19、134至135、162頁),且有證人胡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21至25頁),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圖、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09年4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0547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Google地圖參考資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偵字卷第33至87、91、153至155、163、173至18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論旨參照)。第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偵字卷第89頁),惟該記錄表係表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非指被告於承辦員警到場時,即自行表明有酒駕之犯罪行為。而依在場員警 賴毅鴻 、 黃俊佐 之職務報告記載:因現場肇事駕駛即被告有酒味,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節(偵字卷第17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上路,復因酒力影響致無法即時注意路況及安全駕駛,與證人胡美玲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
0.68毫克,所為顯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實際賠償證人胡美玲新臺幣6萬元,取得證人胡美玲之諒解(偵字卷第16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從事汽車銷售、高職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3頁);暨其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