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致榮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致榮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購屋、做生意及生活開銷等陸續向銀行信貸借款或使用信用卡,導致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龐大而無法負擔。目前債務總金額為2,075,067元(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77,131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750,643元、聯邦商業銀行141,66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5,787元、永豐商業銀行55,93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019元、健保局15,891元)。又聲請人先前從事臨時派遣工作,自民國109年3月起任職於景裕石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300元,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年次、97年次生,每月各5,000元支出,與配偶共同負擔),名下財產僅有共有土地2筆,但環境偏僻,價值僅27,405元,故聲請人已有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上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本院審理時
提出其與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清冊、其與其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費資料、水電費、加油費用、電話費繳費收據、子女雜費繳費收據、其與其配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大致相符。
㈣又聲請人陳報所負債務為2,075,067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1份為證,並與聲請人之債權人於上開調解及本件審理時陳報之債權相符,應可信為真。又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僅有2筆共有土地之財產等節,有上開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存摺資料等可稽,又上開財產查詢單顯示,該2筆土地為共有土地,聲請人持分甚低,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僅分別為13,905元、13,500元,價值不高。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月薪為3萬元及上開土地價值,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4,300元《包含每月膳
食費5,000元、房屋費5,000元、水電費1,000元、加油費1,000元、勞健保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支出1萬元。查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開銷部分尚屬合理,應為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4,3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800元+1萬=24,3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300元後,僅餘5,700元,惟查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高,且債務利息甚高,縱有上開餘額,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財務狀況經核有不能清償其前揭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