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30號聲明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3
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救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0月3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救字第40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以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6號裁定影本1份為據。惟觀諸該項裁定內容,係駁回聲明異議人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憑此而認聲明異議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故原裁定據此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聲明異議人雖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並依法提出異議,惟其異議意旨仍僅泛稱: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的財產已被非法聯手洗劫一空,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云云,除仍提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外,另又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據。然經核上開裁定,或係駁回聲明異議人就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所為之抗告,或係駁回其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之聲請,併參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均堪認與聲明異議人應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無涉。準此,聲明異議人既未能釋明確有「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之事實存在,即不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則聲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於主旨部分所為「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之請求,核非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得處理之請求,亦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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