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1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經變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叁紙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其高中同學乙○○詐稱乙○○於同年5月間交付予伊之手機買賣價金中有偽鈔,伊持該現金至便利商店購物時,遭便利商店老闆發現係偽鈔,便利商店老闆因而要告伊,伊需要開庭、要請律師,需要錢,若乙○○不給錢就要提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甲○○。甲○○復分別於同年月及同年9月、97年8月、98年1月、98年5月間之某日再以上開事件,在不詳地點向乙○○詐稱伊要請律師、店家要求賠錢等理由,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各交付7,000元、30,000元、9,000元、11,000元、25,000元予甲○○。嗣因乙○○要求甲○○提出相關證明,甲○○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2月間,向他人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下稱板檢傳票)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掃描器掃描該板檢傳票外觀而製成可存於電腦之電子圖檔,再利用電腦將該傳票圖檔上之被傳人姓名修改為「甲○○、乙○○」,並以同樣方式修改被傳人性別為「男、女」、出生年月日改為「77年7月14日」、地址改為「110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應到日期改為「99年3月15日上午10時」及傳票日期改為「99年2月20日」,於製作好第一份修改之傳票圖檔後,以此修改過之傳票圖檔為基礎,再就應到日期為2次之修改,亦即分別改為「99年3月31日上午10時」、「99年4月19日上午10時」,因此總共製成3份應到日期均不同之傳票圖檔,並分別各列印紙本1張,足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甲○○嗣再於乙○○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址詳卷)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口將此3紙經變造之板檢傳票提示予乙○○而行使之。後因乙○○將該3紙變造之板檢傳票影印並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2頁至第24頁),復有被告為向告訴人乙○○詐騙取財而寫給告訴人之信件7紙、告訴人提出之變造傳票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並無變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內容之權限,其擅自變更傳票之被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應到日期、傳票日期等內容,應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係偽造公文書,尚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為取得告訴人信任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樣地點變造3紙公文書即板檢傳票,應為接續犯,又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一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僅論以一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而被告於96年7月(2次)、同年9月、97年8月、98年1月、98年5月等時間各次詐騙告訴人均係臨時起意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6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向告訴人詐稱告訴人交付之現金中有偽鈔,致其需處理訴訟及賠償等事宜之方式,多次向告訴人詐騙錢財,復為取信於告訴人而變造公文書並行使之,對司法機關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造成損害,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變造如附表所示之3紙板檢傳票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所用之物,被告於行使後並自告訴人處取回,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可認均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編│機關│被傳人│被傳人│被傳人│被傳人│應到日期│傳票日期││號││姓名│性別│出生年│地址││││││││月日││││├─┼────┼───┼───┼────┼──────┼────┼────┤│1│臺灣板橋│甲○○│男女│77年7月│110台北市信│99年3月│99年2月│││地方法院│乙○○││14○○○區○○街│15日上午│20日│││檢察署││││313巷1號一樓│10時││├─┼────┼───┼───┼────┼──────┼────┼────┤│2│臺灣板橋│甲○○│男女│77年7月│110台北市信│99年3月│99年2月│││地方法院│乙○○││14○○○區○○街│31日上午│20日│││檢察署││││313巷1號一樓│10時││├─┼────┼───┼───┼────┼──────┼────┼────┤│3│臺灣板橋│甲○○│男女│77年7月│110台北市信│99年4月│99年2月│││地方法院│乙○○││14○○○區○○街│19日上午│20日│││檢察署││││313巷1號一樓│10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