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子欽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 其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7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接受調驗,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邱子欽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於101年7月25日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乙節,有被告同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3至4頁),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