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82號聲請人 徐黃毓英 相對人 徐敦喜 關係人 徐蓓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敦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黃毓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徐蓓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敦喜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敦喜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0年9月起,因罹患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徐黃毓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許敦喜 之女徐蓓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為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徐黃毓英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指定徐蓓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徐敦喜之心神狀況,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罹患失智,目前坐輪椅,有尿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不知今年民國幾年,這裡是哪裡也不知道,自己的小孩數目答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徐敦喜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敦喜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徐敦喜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敦喜之配偶,有意願擔任徐敦喜之監護人,聲請人徐黃毓英亦有監護徐敦喜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徐黃毓英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敦喜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徐黃毓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敦喜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徐蓓君為聲請人之女,與受監護宣告人徐敦喜為一親等親屬,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徐蓓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