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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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敬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74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敬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扳手壹枝沒收。
事實
壹、劉敬川、 李坑 評因與 唐嘉薇 間之感情問題,於民國101年1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談判,而起爭執,劉敬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扳手
1枝,揮打 李坑評 頭部,致李坑評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腦挫傷(嘔吐症狀)之傷害。
貳、案經李坑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李坑評、證人唐嘉薇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劉敬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坑評、唐嘉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扳手1枝扣案,及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照片15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扳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原審以該扳手之所有權人不詳,是亦未為沒收之諭知,容有未合(詳如後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分別提起上訴,雖無所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受高中教育,且有相當社會經歷,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率然以暴力相向,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件存卷為憑,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扳手1枝,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犯罪使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前於
101年1月28日雖以受執行人即被告係「扣押物持有人」為扣押之處分,填具扣押筆錄,然此項記載僅為警察機關查扣相關物件時,依其客觀狀態登載,此觀該局於詢問相關人員製作筆錄後,即以被告為扣押物品所有人提出扣押物品清單,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偵查卷宗第9頁)。
再觀前開扳手係取自被告駕駛之車輛,此經證人唐嘉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應屬被告所有之物,始與常情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述,信而有徵,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方祥鴻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