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41號
原   告  王斌
被   告  曾大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現住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並未居住位處本院轄
區內之戶籍址,此有被告提出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文(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438號卷第18頁、19頁)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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