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八訴字第○六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三○三二號),有經設籍與原告同址之弟媳 莊智芳 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原告辯稱其弟媳收受該文件後,將文件交與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因患重病又不識字,誤以為非重要文件而未轉交原告云云,依原告所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合回復原狀之要件,自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廖宏明 評事 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