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五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依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再訴願應具再訴願書,載明再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由再訴願人署名。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七○一一二八二三號訴願決定,委由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其再訴願書上載再訴願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另載再訴願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符,且其再訴願書未載明再訴願之理由,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一五六五號函還請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前依法補正後連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原訴願書、財政部原決定書及台北市國稅局原處分書等抄本送該院,並將補正後之再訴願書副本送財政部,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以程序駁回。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明再訴願人名稱,惟仍未補具再訴願理由,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式不合,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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