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2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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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2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丙○○○
乙○○
甲○○
庚○○
丁○○
戊○○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右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其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本院判例相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八年裁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顯與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係規定對裁定之再審,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而同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未與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相牴觸。聲請人認原裁定引用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即與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相違背,顯有誤會,揆諸首揭說明,殊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陳明廢棄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裁定,惟聲請人對同一事件之歷次裁判為再審,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否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 官路南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