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4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三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以下同)六三、三二六、八五三元,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三、一五二、八九六元及各項扣除額二二、三九四、一八五元(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七、四二○、六八一元及出售長期投資證券交易所得二○、二○八、三○○元與出售短期投資證券交易損失五、二三四、七九六元之差額一四、九七三、五○四元)後,課稅所得額為二七、七七九、七七二元;被告原核定經書面審查後,以其前五年核定虧損已於八十三年度扣除淨盡,八十四年度並無未扣除餘額,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六五、○三三、八二七元,減除各項扣除額二二、三九四、一八五元後,課稅所得額為四二、六三九、六四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剔除營業成本三六、七一一、八五一元,以致其前五年核定虧損計一五、二三○、二○六元及投資抵減稅額四、三八六、六四六元,已由八十三年度扣抵完畢,造成八十四年尚應繳稅七、
四七三、七六○元。查原告因不服該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已依法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迄已至再訴願階段(再訴願理由書及補充理由書詳附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自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則該年度原申報未扣抵完畢之前五年核定虧損及投資抵減稅額可否自八十四年度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中扣抵,即屬不確定。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待八十三年度案件經核課確定後,再一併處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年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㈡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九、五二六、八二五元,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五、二三○、二○六元及各項扣除額九、一六三、四五五元後,課稅所得額為三
五、一三三、一六四元、核定稅額為八、七七三、二九一元,減除投資抵減稅額四、
三八六、六四六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四七○、五五二元後,應補繳稅額為三、九
一六、○九三元,是原告前五年核定虧損一五、二三○、二○六元及投資抵減稅額四、三八六、六四六元,既已於八十三年度扣除淨盡,且八十三年度尚有應補繳稅額,則本期(八十四年度)自無再予扣除之理,而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正踐行行政救濟程序中,惟縱行政救濟結果變更為有虧損情事,乃係另行辦理更正事項,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迄未變更,則原告主張自無可採,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予維持。原告乃復執前詞提起訴訟,所訴自無足採。綜上論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次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復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六三、三二六、八五三元,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三、一五二、八九六元及各項扣除額
二二、三九四、一八五元(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七、四二○、六八一元及出售長期投資證券交易所得二○、二○八、三○○元與出售短期投資證券交易損失五、二三四、七六九元之差額一四、九七三、五○四元)後,課稅所得額為二七、七七九、七七二元。原核定以其前五年核定虧損已於八十三年度扣除淨盡,本年度並無未扣除餘額,乃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雖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正申請復查中,本件請准予俟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案後,再行核定云云,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五九、五二六、八二五元,減除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一五、二三○、二○六元及各項扣除額九、一六三、四五五元,課稅所得額為三五、一三三、一六四元,核定稅額為八、七七三、二九一元,減除投資抵減稅額四、三八六、六四六元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四七○、五五二元後,應補繳稅額三、九一六、○九三元,是原告前五年核定虧損一五、二三○、二○六元及投資抵減稅額四、三八六、六四六元,已於八十三年度扣除淨盡,且八十三年度尚有應補繳稅額,則本期(八十四年度)自無再予扣除之理,而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於行政救濟中,惟縱經行政救濟結果變更為有虧損情事,乃係另行辦理更正事項,況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迄未變更,原告所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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