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相對人 吳忠德 律師(即 高遷善 、 高秋榮 、 高波 、 高皆得 、
高安平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忠德律師即高遷善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忠德律師即高秋榮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忠德律師即高波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忠德律師即高皆得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忠德律師即高安平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即相對人吳忠德律師即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之遺產管理人各九分之一,聲請人九分之四之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8512元,是以,相對人即吳忠德律師即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之遺產管理人各負擔九分之一為1萬42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另陳報支出本院100年度店調字第75號及100年度司店調字第78號聲請調解費各5000元,惟查,本院100年度店調字第75號調解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亦未依規定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即與本件101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無涉,聲請費用不得計入本件計算;另就本院100年度司店調字第78號調解事件,兩造於100年9月16日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則聲請人支出之聲請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指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