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即被告 才廣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才廣忠(下稱被告)對於所為犯行坦承不諱,有罪證據之舉證依法不得採入羈押、具保或責付之考量事由內,為此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外之司法院釋字第86號、第76號、第56號、第57號、第68號、第50號解釋之規定,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審核,且必須要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始得羈押被告,為此依法聲請具保責付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及免於因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現產生障礙,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
擄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所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兼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舉司法院釋字第86號、第76號、第56號、第57號、第68號、第50號等解釋,核均與法院應依法審酌羈押被告與否之法定事由毫無關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