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上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徐頌傑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碧琪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壹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就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不存在。核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係因兩造間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年第14402宗判決(下稱香港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港幣1,660萬5,000元,故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之訴訟利益自應以香港法院判決之金額計算。上訴人於100年3月3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港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依台灣銀行牌告英鎊現金賣出匯率為1:3.816,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折算為新台幣(下同)6,336萬4,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萬9,656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85萬4,484元。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只繳納2萬335元、第二、三審上訴時,僅各繳納3萬0,503元(見原審卷一第1頁、本院卷第6、8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萬9,32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82萬3,9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