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 羅清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奕宏林志青高智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自配偶 徐漢清 於103年9月2日發生車禍,至105年3月30日過世止,均無正常工作所得,復因徐漢清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將積蓄花費殆盡,已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度財產及所得明細資料,聲請人於104年間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3萬4,678元,此外尚有價值70萬9,170元之房屋及土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可認聲請人主張伊因照顧配偶,無正常工作所得云云,尚非盡實。另徐漢清於105年3月30日死亡,遺產總額為存款30萬549元,未超過免稅額度,毋庸給付遺產稅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聲請人為徐漢清之配偶,依據民法繼承編規定,對該遺產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四分之一,尚可得7萬5,137元至15萬274元左右之遺產,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謂聲請人為無財產資力、生活困窘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況聲請人現年54歲,未屆退休之齡,有戶籍謄本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6頁),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見訴字卷第27頁),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從事護理工作,日薪2,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背面),堪認聲請人尚有謀生能力。又聲請人之配偶徐漢清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後,迄今已數月有餘,聲請人業已毋庸繼續支付相關醫療費或由聲請人親自看護,則以聲請人尚有財產資力,且有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及技能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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