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輝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直接對應受送達人送達或為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輝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書於105年5月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㈠第53頁),經加計10日後,同年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至105年5月26日屆滿。被告竟遲至105年5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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