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許有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992號、第5993號、第6215號、第6445號、第2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有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得以易服勞役,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團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5年
2月19日向上訴人戶籍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送達,經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住所既在臺北市內湖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其向本院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一(二)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惟加計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105年2月29日為國定假日,是其上訴期間屆滿日期應順延至105年3月1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3日始提出本件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