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吳俊明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俊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陳素敏所為拉扯、毆打、踢踹之傷害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中,經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且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亦難認其已真心悔改,再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率為本案犯行,原審竟僅量處拘役30日,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動輒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表達原諒被告所犯罪行,願給予緩刑機會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刑事卷宗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