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沈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6,655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負擔32,990元,聲請人負擔3,665元。││(計算式:36,655×9÷10=32,990)││(計算式:36,655-32,990=3,665)││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可互為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328元。││(計算式:21,993-3,665=1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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