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抗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彭俊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10月12日起(抗告人住居新北市○○區無在途期間可扣除),算至105年12月11日(星期日),順延至同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在新北市○○區,原裁定之送達地址並無人長時間居住,抗告人係領取投遞單後方前往領取原裁定,實際收受時間為105年10月20日,提起訴訟並未逾期云云。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為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登錄之地址,亦為原裁處書、行政起訴狀及行政抗告狀上記載之地址(訴願卷第24頁、第15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前開地址,並經抗告人於105年10月11日以本人印章蓋章領取,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訴願卷第49頁)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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