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24號被告葉子滔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子滔於民國105年9月28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迴龍捷運站1號出口停車場),見 任柏全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任柏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獲葉子滔,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任柏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柏全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安全帽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馬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