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發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他字第7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5年12月1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2月17日竹檢貴執典106執他附8字第449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5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按址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分文而未履行前述負擔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2月17日函文暨送達證書、該署106年6月8日、同年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6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又經本院詳閱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堪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其前於上開所犯肇事逃逸罪案件審理中,法院斟酌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宣告緩刑,並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可見前述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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