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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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與附表編號1、2已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2已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9號),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文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及訴訟經濟原則,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其程序自較簡便,俾便利應減刑人犯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即附表編號3部分)於97年1月9日裁判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自應就受刑人甲○○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將未及適用該條例之第一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並依法減刑之,然揆諸上揭說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既未限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得聲請減刑,則本院即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依法減刑之,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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