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秀惠律師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雲林縣西螺第十八屆中和里長候選人;被告丁○○、己○○二人為其弟丙○○(撤回上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業已確定)之子女;被告甲○○為戊○○配偶 李麗蘭 大姐庚○○○(撤回上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業已確定)之姪女,乙○○(撤回上訴,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業已確定)為李麗蘭之妹。其等為支援被告戊○○,而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乙○○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將自己戶籍虛報遷入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庚○○○再將被告甲○○之戶籍虛報遷入上址;丙○○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將被告丁○○及被告己○○之戶籍虛報遷入至同上址。嗣被告丁○○、己○○及甲○○等人均於未在上址繼續居住達四個月以上之情形下,仍因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西螺鎮中和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所,投票支援戊○○,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該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戊○○、丁○○、己○○、甲○○等四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至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戊○○、丁○○、己○○、甲○○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土地、房屋不是我的,他們沒有遷入我的戶口,他們遷戶口也沒有跟我說,是事後才跟我說的,跟選舉完全沒有關係,他們遷入我真的不知道,不用我去遷移,也不用讓我同意遷移。被告丁○○辯稱:遷戶籍的事我不清楚,我都是在台北唸書,我是回來才知道選舉到了才去投票,才知地方不同。被告己○○辯稱:我不知道我父親幫我遷戶籍,我都在台中工作,我很少回來,是選舉到了,我父親才通知我伊回來投票,才發現投票地點不同。被告甲○○辯稱:遷戶口事情我不知道,我國中後都出去唸書,是家裡打電話通知我選舉的事情,我才回家投票云云。
四、經查(於被告丁○○、己○○、甲○○部分:
(一)被告丁○○為七十三年次、大學肄業(當時);被告己○○為七十二年次、二、三專畢業;被告甲○○為七十四年次、大學肄業,且被告丁○○、己○○二人之戶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遷徙至○○○鎮○○里○○路○○巷○○號」,分別有各該戶籍資料可佐,此部分自可認定。
(二)被告丁○○、己○○二人之父親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及己○○戶藉是我幫他們遷到修文路,他們事先不知道,委託書是我幫他們簽名的,他們投票的時候我才拿選舉票給他們,他們有問我為何要遷戶籍,我說反正單子來你去選就好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2─13頁);被告甲○○之姑姑庚○○○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遷到修文路是我幫她辦的,我事先沒有告訴她。」、「(怎麼拿到她的印章?)她以前住我這裡,是我養大的。」、「她回來玩的時候我告訴她說我遷移戶,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4頁)。又丁○○、己○○之遷移戶籍之委任同意書,其內所書立委任同意書人及受委任同意書人之字跡相同,經本院比對卷內所有丙○○簽名之字跡,確均為丙○○所書寫,所蓋用印章字體亦相仿。而被告甲○○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庚○○○同一日申請,於申請書亦僅有庚○○○之簽名,並未有被告甲○○之簽名,有西螺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雲螺戶字第0960001045號函送之被告遷入修文路六六巷五九號之聲請文件所附委任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9─57頁)。是證人丙○○及庚○○○上開所證可信為真實,被告丁○○、己○○、甲○○三人均未親自申請戶籍遷徙,要屬事實。
(三)又觀之被告丁○○、己○○、甲○○等人均為二十餘歲之年輕人,其離家求學,或至較繁榮之台中尋求更好之發展,此乃對於居於台灣西部之雲林縣西螺鄉所常見之現象,而其等對於父親及長輩之遷徙戶籍行為,或有過問,或無過問,而父親或長輩應無事先斟詢其子女意見,實不足為奇。而被告丁○○、己○○、甲○○等人身為晚輩,且均僅二十餘歲,甫成年未久,其就戶籍遷徙是否有權主導或同意戶籍之遷徙,未據公訴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縱使被告丁○○、己○○、甲○○等人事先知悉戶籍遷徙之事,亦難僅因「知悉」而認定其等與辦理遷徙戶籍之丙○○、庚○○○等人間就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丁○○、己○○、甲○○等人均否認事前知悉戶籍遷徙之事,而係投票當日或前一日方獲知。
(四)綜上,公訴人僅憑其等之戶籍遷徙,並於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即推論被告丁○○、己○○、甲○○等人與被告丙○○、庚○○○間就本件妨害投票正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犯行。被告丁○○、己○○、甲○○所辯,與經驗法則尚非不符。公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丁○○、己○○、甲○○等人與被告丙○○、庚○○○間就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此部分之妨害投票罪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三人於選前即知悉戶籍被遷徙之事,仍前往投票,足認被告三人均有妨害投票之故意云云。惟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之構成要件,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是本罪成立之前提要件乃須行為人有為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式。而被告三人於遷徙戶籍時並不知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三人於遷徙戶籍之行為上即無施用任何詐術或非法之方式,被告三人於丙○○及庚○○○為其等遷徙戶籍後,依通知前往投票,乃係其等於憲法上選舉權之行使,被告三人當然有投票權,無庸置疑,不因丙○○及庚○○○有遷徙戶籍妨害投票之行為而受影響。是自不得據被告三人仍前往投票行為,即推認被告三人對遷徙戶籍時與丙○○或庚○○○共同有妨害投票之犯意。
五、再查(於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原住其父 陳明智 ○○○鎮○○里○○路○○巷○○號」戶內,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創立新戶,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遷徙至○○○鎮○○里○○路○○號」,有該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而丙○○辦理戶籍遷徙至○○○鎮○○里○○路○○巷○○號」戶內,係檢附被告戊○○為繳納名義人之最近六個月內(提供95年1月份之水費收據)之水電費收據辦理,並獨立成立一戶;庚○○○係遷入戶長為 蔡孟達 之同戶內;乙○○則係遷入戶長為 李秀蓉 之戶籍內,有卷附之西螺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雲螺戶字第0960001045號函送之被告等(除戊○○外)遷入修文路六六巷五九號之聲請文件等資料可佐,雖丙○○、庚○○○、乙○○等三人均將戶籍遷徙至○○○鎮○○里○○路○○巷○○號」,其動機係為取得該「中和里」之投票權人資格,已如前述。
(二)然丙○○遷徙戶籍所需之文件,本即或可能由戊○○父親陳明智提供水費單,或可能由戊○○本人提供,再依丙○○證稱係其父親陳明智所提供。故實無從自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得知係確由被告戊○○所提供。而庚○○○、乙○○之遷入則由「本人或戶長提憑戶口名簿、遷入者國民身分證、印章,直接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即可,亦不需被告戊○○提供任何文件。而被告戊○○係住在修文路五四號,並非修文路六六巷五九號,且離該處尚有一段距離,亦不得據此即認戊○○必知悉丙○○、庚○○○、乙○○三人之遷徙戶籍之情事。是被告戊○○上開辯,尚難認為不實。此外,本院亦知悉丙○○、庚○○○、乙○○當然有可能應被告戊○○之請求而遷徙戶籍至上開處所。但事實上亦有可能係其等與戊○○為近親,為支援戊○○,而主動遷移戶籍。惟依上開「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既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與丙○○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等所辯,並非無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因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丁○○、己○○、甲○○等四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意旨,原審因而就被告戊○○、丁○○、己○○、甲○○等四人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為戶長對於陳益全等人之遷入應屬知情及被告丁○○、己○○、甲○○仍往投票,顯有妨害投票之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所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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