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家中獨子,加上父親剛過世,只剩下1位76歲的母親,又上訴人已和老婆離婚,尚有1位10歲的小孩要照顧,上訴人知道自己以前不懂事,經過這件事情後,上訴人絕不會再犯錯,爰請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於93年2月間某日至95年5月15日止,受僱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擔任司機,負責收送客戶衣物兼收取永翔公司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明知向永翔公司之客戶收取帳款後,需將每筆帳款繳回永翔公司,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任職期間之95年4月6日、同年5月8日,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向永翔公司客戶華洲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收取95年3月份洗衣費新臺幣(下同)13422元、95年4月份洗衣費19489元,共計32911元,並均未繳回永翔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8、72頁),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不思誠實工作,竟圖私利,侵占公司貨款,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尚能坦承過錯,深具悔意,且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然至今仍未與公司和解、賠償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上訴人所為上開犯行,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其曾於95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於96年12月19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僅泛以個人及家庭因素為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審酌、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