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銘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銘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告訴人柯伯學所存金錢包含手續費。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包含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應由本人謹慎保管使用。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一般民眾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即可,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時屬壯年,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並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段仍屬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且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仍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相關幫助洗錢部分:
1.本案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被告當知任意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欺取財之贓款,以被告智識程度,對此實難諉稱不知。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集團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2.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3.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其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本件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仍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
五、核被告翁銘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予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又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翁銘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的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鐘振紘 、柯伯學及 曾柏霖 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詐欺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鐘振紘、柯伯學及曾柏霖等3人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伯學、曾柏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銘谷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辦理貸款租房子,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惟查:
㈠上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鐘振紘及告訴人柯伯學、曾柏霖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與被害人鐘振紘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曾柏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給暱稱「 陳代書 」之人使用
,然亦自陳:「(問:你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無異於容任他人做任何使用,包含不法用途,有何意見?)我知道啦,但陳代書跟我說交給他使用,用好就會還我。我沒有做任何查證。」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斯時明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將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且被告長期無正當職業,此有勞保資訊查詢結果(查詢日期:111年1月27日)1份附卷可參,難謂非因缺錢始甘冒風險,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其所有帳戶,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許嘉龍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方法及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1鐘振紘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許,假冒DR情趣網路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鐘振紘,佯稱:被害人身分遭誤設,如需解除要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14)日17時4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9,963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2柯伯學(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7時5分許,假冒DR情趣網路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柯伯學,佯稱:因店家網路遭駭客入侵,造成客戶的帳戶出現自動轉帳問題,如需解除要配合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14)日17時5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以CDM存款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3曾柏霖(提出告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7時33分許,假冒DR情趣用品店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曾柏霖,佯稱:因款項出錯可能會扣除10筆款項之金額,如需解除分期付款要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14)日17時55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5,998元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