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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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敬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敬淳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7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第三車道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北安路往東過敬業四路第3支燈桿前(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敬淳竟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第四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適有 施翔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速自同向第四車道後方駛至,兩車因而在上址附近之彎道處發生碰撞,致施翔源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施翔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敬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107-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係告訴人施翔源騎乘B車撞擊A車,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施翔源於112年4月30日1時6分許,騎乘B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經送醫檢查,診斷出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2-14頁、第43頁,偵緝字卷第5-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內容(見偵字卷第17-21頁、第45、153頁)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治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114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GOOGLEMAP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29頁、第37-41頁、第47-49頁、第55-64頁、第69-76頁、第87-89頁,審交易字卷第69-89頁,交易字卷第106頁、第113-123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施翔源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騎乘B車在A車之右後方,在微右彎時,A車突然向右靠,導致A車之右後方與B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8-19頁),後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於本案交通事故前,其係騎乘B車在第四車道上,而被告駕駛A車在第三車道,後來在一個微右彎處,其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告訴人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復參以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前,係駕駛A車在第三車道上,告訴人則係騎乘B車在第四車道,且被告駕駛之A車在B車之左前方,後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自同向第四車道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節,有前開本院114年3月19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GOOGLEMAP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相符,足見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有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第四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雖有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字卷第53頁),惟嗣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說明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9132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見偵字卷第181頁,調偵字卷第33-53頁、第75-77頁,調偵緝字卷第7頁)存卷可參,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因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經本院發布通緝,經警緝獲到案後,被告嗣後仍未遵期到庭受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070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通緝書、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見審交易字卷第63頁、第107-140頁、第151-153頁,交易字卷第53、61、10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係蓄意規避司法偵查及審判,自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現場的撞擊經過(見交易字卷第114-117頁)暨被告、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勢,事後雖曾表示有和解之意願(見偵字卷第151頁),然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拒不到案,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耗費相當之時間、費用到庭,卻因被告未依約到案而徒然浪費等情,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114年3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科處拘役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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