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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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告 黃鴻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 律師
謝沂庭 律師
追加原告 周瑞芳
共同
訴訟代理人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告 陳建文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
二、原告、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3年7月3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28,709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頁)。本院前於113年8月16日裁定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630,234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9至20頁),惟該裁定附表關於計算利息部分誤載為「0.05%」,致該核定之金額計算結果顯有錯誤,爰依職權更正,是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1,628,709元,加計起訴前利息152,484元(計算式:19,528,709元×57/365×5%=152,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1,781,1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752元。嗣經數次變更聲明,於114年3月25日具狀追加周瑞芳、黃秋樺、黃怡家、黃宏毅、賴冠辰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00至304頁)。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795,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3之加總金額),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795,7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欄編號4至編號11之加總金額)。又附表一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95,735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94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23,308元(計算式:202,432元+20,876元=223,308元),尚應補繳16,632元。限原告、追加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項次
聲明內容
金額
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
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鴻仁21,600,709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405,557元
本金21,600,709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本院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前一日即11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804,848元(計算式:21,600,709×272/365×5%=804,848)=22,405,557元。
2
第2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鴻成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本金300,00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本院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前一日即11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11,178元(計算式:300,000×272/365×5%=11,178)=311,178元。
3
第3項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付日期」,按期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付租金」,及依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79,000元
每期租金83,000元×13期=1,07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起訴後(追加起訴日為114年3月25日)之利息。
小計
23,795,735元
即編號1至編號3之加總金額
二、備位聲明部分
4
第1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鴻仁20,100,709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849,667元
本金20,100,709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本院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前一日即11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748,958元(計算式:20,100,709×272/365×5%=748,958)=20,849,667元。
5
第2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鴻成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本金300,000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本院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二)狀前一日即114年3月24日止之利息11,178元(計算式:300,000×272/365×5%=11,178)=311,178元。
6
第3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周瑞芳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同上
7
第4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黃秋樺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同上
8
第5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黃怡家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同上
9
第6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黃宏毅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同上
10
第7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賴冠辰3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1,178元
同上
11
第8項
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付日期」,按期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應付租金」,及依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79,000元
每期租金83,000元×13期=1,07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起訴後(追加起訴日為114年3月25日)之利息。
小計
23,795,735元
即編號4至編號11之加總金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付租金
應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1
83,000元
114/4/21
114/4/22
2
83,000元
114/5/21
114/5/22
3
83,000元
114/6/21
114/6/22
4
83,000元
114/7/21
114/7/22
5
83,000元
114/8/21
114/8/22
6
83,000元
114/9/21
114/9/22
7
83,000元
114/10/21
114/10/22
8
83,000元
114/11/21
114/11/22
9
83,000元
114/12/21
114/12/22
10
83,000元
115/1/21
115/1/22
11
83,000元
115/2/21
115/2/22
12
83,000元
115/3/21
115/3/22
13
83,000元
115/4/21
115/4/22【原告誤植為「115/4/212」(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11頁),爰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