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現場勘查報告」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明煌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的前案有部分是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為相同之竊盜罪,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約2年半,並不是很長,且被告於前案中既然已經入監服刑相當長的時間(超過6年),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過去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努力地不再竊盜,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故本院認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附帶一提,累犯部分僅影響所謂的「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並不排斥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本院復參酌普通重型機車係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例如要去找新的代步工具),被告的行為更值得非難。再者,被告過去已經有非常多次的竊盜的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不知悔改而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應判處被告較低的刑度,方能督促被告守法,讓被告學習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於偵查中自承:我已肝癌末期等語;偵卷第5、57頁)、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沒有機車可以騎等語;偵卷第57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藍昌鳳 (偵卷第9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32號被告陳明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81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2次)、8月(3次)、8月(2次)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暨99年度審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42號裁定將上開各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與前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06年5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9日0時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1段與六合街口陸光一村社區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機車鑰匙開啟電門鎖方式,竊取藍昌鳳所有,並交由其子藍煜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14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且採集嫌犯遺留在上開機車右側把手上之汗液,抽取DNA檢測後,發現與陳明煌DNA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昌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373421號鑑驗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上開機車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