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包含駁斥被告否認犯行的理由),除補充證據「LINE通訊軟體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非屬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交付予其友人 蕭中淵 ,供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及匯款予賭客所贏賭金之帳戶使用,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而被告未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本院復考量到本案所涉及的賭博罪係以網路方式為之,在網路無遠弗屆的社會中,此一賭博型態對社會的影響較傳統的實體賭場更為深遠,本不宜輕縱,但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素行(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行為有自網路賭博業者處取得任何利益,而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63號被告林俊廷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收受賭資或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樓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友人蕭中淵(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使用。蕭中淵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不詳之方式交予「體球網」賭博網站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不特定賭客匯入賭資之用,該賭博網站之經營方式係由賭客先上網登入「體球網」賭博網站,註冊後經認證而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林俊廷上開帳戶後,即可以等值金額下注簽賭。賭客係以美國、臺灣、日本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籃球或其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前開簽賭網站經營者所有,該賭博網站亦會將賭客贏得賭金匯至賭客指定之帳戶內,賭客及賭博網站經營者則每週結算輸贏金額,該網站即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嗣賭客 連佳漢 因無力償還賭債,於108年5月15日向警自首坦承向綽號「 阿淵 」之蕭中淵下注簽賭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與蕭中淵係國中同學,蕭中淵表示因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向伊借用帳戶作為工作收款使用,伊基於信任,便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蕭中淵使用。伊不清楚蕭中淵的工作內容,也不會過問款項來源。蕭中淵於108年間將提款卡歸還予伊後,伊會依蕭中淵之請求,將他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蕭中淵指定之帳戶云云。然查:
(一)賭客連佳漢參與「體球網」賭博網站之賭博,而依被告之友人蕭中淵之指示,自108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上旬,陸續將賭資匯至蕭中淵指定之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連佳漢於警詢及證人蕭中淵於本署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經賭博網站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賭博賭資匯款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將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蕭中淵使用時,業已成年,並非全然無智識、經驗之人,而被告長期將該帳戶提供予證人蕭中淵使用,直至108年間某日方取回上開帳戶提款卡,且取回後仍每週依證人蕭中淵之指示,將其他人匯入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蕭中淵指定之帳戶,依其智識能力,其對蕭中淵借用其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證人蕭中淵以借用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惟其依蕭中淵指示轉匯款項之際,對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甚高,應非蕭中淵之薪資等情有所認識,竟仍持續代為轉匯款項,足認被告自有幫助蕭中淵從事賭博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68條之幫助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