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5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樓之1(現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減刑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可稽。茲聲請人即受刑人以其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云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為該條例第五條所明定。查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因傳拘無著,該地檢署乃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南檢朝執子緝字第一四三二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受刑人係迄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許,自大陸搭機返國時,在高雄國際機場經警緝獲歸案,有原案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航警高分三字第0九六000四三三八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可資查考,而受刑人於警詢當時亦已陳明:伊是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出境至大陸至今,因沒收到通知書並不知道被通緝所以未到案等語,有上開通緝案件報告書檢附之調查筆錄載明可考,而受刑人既不知道本身已被通緝,則其在緝獲當日返國,顯然主觀上並非因知悉通緝而欲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甚明,則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減刑。是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