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莊仁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先以火燒烤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31日上午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前揭住處,並經被告之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2.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經被告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接受採尿送驗,而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前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780公克)送鑑定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39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780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03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鑑驗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