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慶榮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尚無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及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等狀況,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邦旗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被告趙慶榮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慶榮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以89年度投交簡第25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11月5日9時許起至10時15分許止,在苗栗縣○○鎮○○○○道某檳榔攤外面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買自助餐。嗣於同日10時20許,途經同縣後龍鎮灣寶里苗8線與苗9線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趙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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