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46號聲請人 張達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 張桂春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經本院於107年6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已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此通知已於107年6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實無法得知該存證信函究否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難認已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