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原告 謝宏德 被告 謝鎮隆
謝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丁○○、乙○○之母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款,伊曾於108年6月18日、
108年9月6日,分別領取甲○○○之存款新台幣(下同)
867元、10,300元,合計共11,167元,伊願返還為甲○○○之遺產。甲○○○之配偶 周靜 早已死亡,兩造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甲○○○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又因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為不動產,請求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債權,則請求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存款,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將伊分得部分,扣除伊應返還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後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伊等同意分割甲○○○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原告主張甲○○○於108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存款,其曾領取甲○○○之存款共11,167元,亦應返還為甲○○○之遺產。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現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所公同共有,甲○○○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戶籍資料、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案件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年6月9日高營字第1090000924號函附之查詢存單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61至186頁、第187至1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甲○○○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其次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全體為甲○○○之子女,其等均屬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
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準此兩造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是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⒉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述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分割方法應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⒊關於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部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存款,合計共1,005,998元(00000000+5998=0000000),核其性質非不可分,原告主張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無不合,依此原告及丁○○、乙○○之應繼分數額原各為335,332元及335,333元、335,333元(0000000÷3≒3353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並將原告應繼分數額部分捨去1元),兩造同意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債權分配予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取得之前揭應繼分數額扣抵後賠償給被告,而原告於甲○○○死亡後提領11,167元,業據前述,故原告應賠償丁○○、乙○○各3,722元(11167÷3≒3722),扣抵並賠償後,再分配剩餘應繼分,原告僅得分配327,888元(000000-0000×
2=327888),丁○○、乙○○則各得分配339,055元(000000+3722=33905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分法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應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柯雅淳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權利│分割方法││├───┬────┬───┬──┬───┤│├───┤│││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範圍│││││││││││公尺│││├─┼───┼────┼───┼──┼───┼────┼─────┼───┼──────┼──────┤│*│高雄市│左營區│果貿│*│17│(空白)│(空白)│15,004│15/10000│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分割方法││號││││主要建築││範圍│││││││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2599│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左營區│鋼筋混凝│層數:16層│陽台│全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果貿段17地號│翠峰路56號10│土結構造│層次:10層│12.36││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土地│樓││88.54│││為分別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債權部分:
┌─┬──────────┬────────────┬────────────────┐│編│內容│金額│分割方法││號││││├─┼──────────┼────────────┼────────────────┤│1│左營果貿郵局帳號0041│5,998元及其利息│合計存款數額為1,005,998元,由兩│││0000000000活期存款││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原告及│├─┼──────────┼────────────┤被告2人原各可分得335,332元、33││3│中華郵政定期存款│100萬元│5,333元、335,333元,原告應賠償│││││被告各3,722元,自原告前開可分得│││││部分扣抵後,原告及被告2人各可分│││││得327,888元、339,055元、339,05│││││5元。│├─┼──────────┼────────────┼────────────────┤│2│原告應返還甲○○○之│11,167元│左列債權分由原告取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1,017,165元。│└──────────────────────────────────────────┘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丙○○│3分之1│├──────┼──────┤│丁○○│3分之1│├──────┼──────┤│乙○○│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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