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榮發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借款債務,經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嗣聲請人輾轉受讓前開債權,本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通知函附退信正本2份、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又相對人雖仍設籍於「苗栗縣○○市○○里○○鄰○○街○○號」,惟已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出境外國迄未入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警員實地訪查結果未遇相對人,該址住戶亦稱未見過相對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6年8月1日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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